
第九章 买卖合同
第130条 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131条 买卖合同的内容可以包括除了依据第十二条规定的条款外,还包括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结算方式、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等条款。
第132条 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标的物的转让,则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133条 标的物的所有权从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134条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如果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第135条 出卖人有义务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136条 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提供标的物单证以外的其他相关单证和资料。
第137条 如果出卖的标的物具有知识产权,如计算机软件等,则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
第138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如果约定了交付期间,则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
第139条 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则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
第140条 如果标的物在订立合同之前已被买受人占有,则合同生效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第141条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则按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 如果标的物需要运输,则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排名前列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
– 如果标的物不需要运输,而出卖人和买受人在合同签订时已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则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如果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则应当在签订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
第142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