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根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条款和申请人于1999年3月3日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受理了申请人××工贸经营部与被申请人香港××有限公司之间涉及《合作合同》条款的争议仲裁案。而本案仲裁程序适用于1998年5月10日起施行的《仲裁规则》。
在首席仲裁员×××、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和被申请人选定的仲裁员×××的共同审理下,仲裁庭于1999年8月24日在上海开庭审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陈述,并回答了仲裁庭提出的问题。在庭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向仲裁庭提交了补充材料。现在,本案已经审理终结,仲裁庭依据《仲裁规则》第52条作出了本案裁决。
具体案情为:1993年7月1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中国签订了《合作合同》,建立了××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来经营涉外办公用房出租业务。根据《合作合同》的规定,合作企业经营范围是涉外办公用房出租,投资总额为人民币壹千万元,其中70%为外汇,注册资本为人民币柒百万元。本案争议与合作企业的经营规模相关,即合作企业的经营规模为××市×××路394弄8号2500平方米教学大楼及甲、乙双方划定的操场。
本案裁决详见仲裁庭意见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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