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某与刘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目的是为了让张某的孩子能够上小学。在合同中,他们就购房价格和产权变更时间达成了共识,并口头约定了一个条款,要求刘某在约定期限内将户口迁出。否则,刘某需要向张某支付违约金。然而,在迁出户口的期限以及违约金数额等诸多细节方面,双方并没有填写任何内容。签约后,张某依约向刘某交纳了首付款。但随后,张某却发现该房屋的原产权人汤某在将房屋出售给刘某后一直未将户口迁出。因此,张某诉求解除合同并退还已付款项,因为他认为汤某的户口的存在妨碍了他的孩子顺利入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得以实现。
经法院审理后,法院认为,由于张某没有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载入孩子上学等相关内容,其所称购房目的不能等同于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因此,其无法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最终,法院驳回了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案例说明,购买学区房的家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如果有择校动机并支付了明显高于同地段房龄、结构相似的其他商品房价格的交易金额,其购房动机并不能自动等同于合同目的。唯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售房人需要迁户的义务并附带如售房人未能将房屋内全部原有户籍迁出的,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的条款,购房人才能以合同中规定的方式主张权利和追究责任。因此,即便售房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户口全部迁出,购房人也只能依据合同规定向售房人要求违约赔偿,而不能以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请求解除合同。
因此,如果购房人想让售房人在约定期限内迁户,此要求超出了法院的司法职权。因为我国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这涉及到公安机关的户籍管理职权范围。由于司法权不能逾越或代替行政权,因此,购房人要求售房人迁户的诉求无法得到支持。
© 版权声明:文章版权归作者所有,未经允许请勿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