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拆迁是指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依法对某些房屋进行拆除的行为。在某些情况下,政府可以采取强制拆迁的方式进行拆除。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如果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那么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包括:拆迁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申请并依法进行了调解,已经落实了补偿安置,已经依法组织了听证,强制拆迁的裁决已经通知被拆迁人,被拆迁人拒绝自行搬迁,已经进行了现场公证和证据保全。
强制拆迁的程序包括:在政府作出责成决定后,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提前15日通知被拆迁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尽量动员被拆迁人自行搬迁。被拆迁人在公告指定的期限内仍未自动搬迁的,人员才能正式实施强制搬迁。强制拆迁时,应当组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被拆迁单位负责人到现场作为强制拆迁证明人,并由公证部门对被拆迁房屋及其房屋内物品进行证据保全。实施强制拆迁时,被执行人应当到场,如果其拒不到场,也不影响执行机关的执行。强制拆迁房屋证据保全时,公证机关应通知被拆迁人到场,如其拒不到场,公证员应在笔录中记明。公证员应当组织对所有物品逐一核对、清点、登记,分类造册。并记录上述活动的时间、地点,交两名有完全行为能力的在场人员核对后,由公证员和在场人员在记录上签名。被拆迁人拒绝签名的,公证员应在记录中记明。物品清点登记后,应运至指定处所,交给被执行人接受。不能立即交于被拆迁人的,拆迁人应将物品存放在合适的仓库中,同时,拆迁人应制作通知书,通知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领取物品。逾期不领的,拆迁人应办理提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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