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为了让孩子上学,与刘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达成一致后,他向刘某支付了首付款,并口头约定刘某应在约定期限内将户口迁出,否则应支付违约金。然而,双方并未就迁出户口的期限和违约金数额等事项达成一致。不久后,张某发现房屋的原产权人汤某一直未将户口迁出,导致张某无法顺利迁户,直接影响了孩子顺利入学。因此,他要求解除合同并退回已支付的款项,理由是合同目的未能实现。
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未在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载入孩子上学等内容,所述购房目的与合同目的不一致,因此他不能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无法得到支持,最终他的全部诉讼请求被驳回。
以此案为例,购买学区房的家长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需明确择校动机,并支付明显高于其他商品房的价格。但是,除非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否则购房动机不能当然地等同于合同目的。如果售房人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迁出户口,即使合同中约定了其应承担违约责任,购房人也仅能依据合同向售房人主张违约赔偿,而不能以合同目的未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
既然购房动机不能等同于合同目的,那么购房人是否有权要求售房人限期迁户呢?我国户口登记条例第3条第1款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因此,购房人的诉求无法获得行政机关的支持,也就不能获得法院支持。
(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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