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租赁双方当事人应协商处理。通常情况下,在租赁合同中双方会约定,承租人在对房屋进行装饰和增添附属物时,需获得出租人书面同意,并针对房屋增设物的处理规定进行约定。当然,承租人也可以在装饰或增设前或后与出租人协商并达成一致,约定租赁合同终止时对增设物的处理办法。虽然协商一致是最好的处理方式,但在实际操作中,许多当事人(特别是承租人)可能会草率行事,未在租赁合同中约定之前或忽视了约定(如未获得出租人书面同意),甚至未重视合同终止或解除时对增设物的处理,有时会发生争议,甚至引起损失。
二、按照侵权行为处理。如果承租人在增设前后未与出租人协商一致,则其增设行为属于侵权行为。根据《合同法》第223条第2款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因此,如果承租人增设的附属物可以拆除,就应该拆除;如果不能拆除,则出租人无需对其承担任何责任。此外,如果因承租人拆除增设物导致房屋损坏,承租人还应赔偿出租人的损失。
三、按过错原则处理。尽管承租人已经获得出租人的同意,但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增设物的处理进行约定,《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根据过错原则分别处理:
(一)因出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应予支持。
(二)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如果出租人同意继续使用,则应适当补偿在使用价值范围内的值。
(三)因双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按公平合理原则处理。如果承租人已经获得出租人的同意(包括后期认可),但在租赁合同中或事后未对增设物的处理进行约定,则可以按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中规定的公平原则进行处理。如果租赁合同因双方无法控制的原因而解除,则根据《房屋租赁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剩余租赁期内的装饰装修残值损失将由双方按公平原则分担。如果租赁合同履行完毕结束,则根据《民法意见》第86条规定,如果增设物可以拆除,则由承租人拆除并归其所有;如果不能拆除,则可以按其价值折价归属承租人。如果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承租人应赔偿。